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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判決送達時起二個月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甚明,此項規定,對於不服本院裁定 而聲請再審者,亦應準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三條) 。若逾越此項不變期間而聲請再審,自為法所不許。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1 月 29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謂推事曾參與人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 指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者而言,並非謂同級法院之推事參 與該訴訟事件之裁判者,就該事件之再審裁判即應自行迴避。聲請人援引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自屬誤解。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2 月 05 日
要旨:
依據中美共同防禦條約制定之在華美軍地位協定有關免徵稅捐之規定,既 經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時提出,經本院斟酌,認其係在原裁判以後作成 ,與法定再審原因不合,爰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前次之聲請。是該項協定, 並非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程序中所不知悉或不能使用而現始發見或始得使 用之證物,已甚顯然。且該項協定,僅規定其在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 二日簽訂之中美共同防禦條約有效期間繼續生效,並非追溯自簽訂該防禦 條約日開始即應生效,是在前次聲請再審程序中縱令實體上予以斟酌,亦 不能使聲請人因之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1 月 08 日
要旨:
聲請人提出之證物,無非用以證明其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惟本件原裁定 係基於程序上之理由駁回其聲請,實體上之主張原不在審究之範圍,而聲 請人另提出之行政院台五三訴字第七五七七號通知一件,係指示聲請人逕 向國防部申請核辦,亦與本院原裁定基礎無關。是聲請人提出之各證物, 不問其係於何時發見,縱令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 不得主張本院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 形而聲請再審。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7 月 06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如有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並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須以具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聲請再審,且參照行 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關於提起再審之訴期限之規定,此項聲請,應於裁定 送達時起二月個月內提起之。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所為限期補正之裁定,並非就訴訟事件本 件所為之審判,依法僅須由審判長一人行之,無須經評事五人之合議,自 不得指為法院組織不合法,而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情形,以聲請再審。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除有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聲請再審外,不得提起抗告。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3 月 16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並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必須具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3 月 11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為再審之聲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及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必須具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謂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 指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者而言。並非謂推事參與某訴訟事 件之裁判者,就該事件之再審裁判即應自行迴避。聲請人以本院參與前次 判決之評事仍參與同事件再審之裁定,指為係依法律應行迴避之評事參與 裁判,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再審,自屬誤解 。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09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聲請再審外,不得聲明不服。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18 日
要旨:
再審之訴向原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提起,其再開本案之程序應行言詞辯論 者,即按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程序,於再開之範圍內續行辯論,當事 人於續行之程序,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得為自認、捨棄及認諾等行 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及第五百零一條之規定自明。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0 月 08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得對之聲請再審,固在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有明文規定。但依該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二 十四條所定,須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 ,始得為再審之聲請。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8 月 11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並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必須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至當事人主張本院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情形者,既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亦 不得主張本院裁定有對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而聲請再審。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2 月 14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 之規定,必須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 之。該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依同條第 二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方得為再審之原因。被告官署固為國家之行政機關,不 能為刑事責任之主體,但果有偽造或變造證物之行為,為該行為之自然人 並非不能為刑事之被告而處以罪刑。聲請人謂被告官署不能為刑事責任之 主體,即屬刑事訴訟不能開始,顯有誤解。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27 日
要旨:
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三條,並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須以該項裁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至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三條之規定,則於行政訴訟無準用之餘地。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0 月 16 日
要旨:
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對於行政 法院之裁定得聲請再審,固屬無疑。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定聲請再審,須以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各款 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9 月 25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謂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該 非指於再審程序執行職務之推事,曾參與該以再審聲明不服之原裁判者而 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前次就再審之訴所為裁定,與人再審之訴聲明不服 之原判決,同為一庭審判長參與裁判,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對該項裁定聲請再審,自屬誤解法意。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7 月 08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及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必須具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否則即非合於 法定之要件。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5 月 06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判,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外,不得聲明不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九條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而自明 。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後,又就同一事件重行 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復具狀對於前開判決及裁定, 一併聲請再議,而並非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各款之情形以提 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且狀陳意旨,毫無合於再審原因之事實,與法定 再審之要件,亦無一相符。其聲請再議,自屬於法無據。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 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及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必須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本件聲請人所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係指為 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並須具備同條第二項之要件。所引第十一 款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本件聲請,遽其自己之陳述,毫無合於 再審原因之事實,亦即顯不具備法定再審之要件。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9 月 19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 又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本院認為無開言詞辯論之必要者,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自無需定期傳 喚原告為言詞之辯論,此不足為再審之原因。至所謂證物係變造一節,既 未經確定判決宣告有罪,或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徒 空言指為變造不實,亦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符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 。又所謂被告官署駁回訴願,審定基礎之 證物,係不合專利法第二條各款情事云云,對於此種事實,既早已佑悉其 前存在並經於次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未予採信,尤非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可比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關於所謂本 院審判基礎之證物一節,依據採證法則,原判決參酌各專家之見,係屬於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凡此均非再審之原因,且已經裁定駁回在 案。對此已確定之裁定,又無聲請再審之理由,竟一併對於判決及裁定聲 請再審,殊非法之所許。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行政訴訟法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非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此觀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其旨甚明。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13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者,必其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各款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觀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各規定,至為明顯。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3 月 05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並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應 以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而該 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規定之情形,係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並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固得聲請再審 ,但關於訴訟程序上之裁定,依該訴訟之進行程度,已無爭執之餘地者, 即非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如仍對之聲請再審 ,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對於本院之裁判,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外,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於行政訴訟法第三條 第二四條及第二十九條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而自明。本件聲 請人狀稱不服本院判決,聲請復審判決,既未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提起合法之再審,其聲請依法自無從予以許 可。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5 月 26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判,除具備再審條件,得請求再審外,不得上訴或抗 告。當事人以外之人,更不得對於本院之裁判,請求變更或撤銷,此徵諸 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三條之規定,實為當然之解釋。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本院職權為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凡非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 一項所定要件提起行政訴訟僅對用人行政聲請核辦者自屬未便受理 (二)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發見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者依行政訴訟法第 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固得聲請再審但再審之准駁 自以當事人所舉證物有無再審理由以為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