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
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第二項及前項之裁定確定,而聲請再審或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14 日
要旨: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 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 自不得再為抗告。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7 月 08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關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者, 既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准許再抗告之列,自不得對於該 裁定再為抗告。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6 月 14 日
要旨: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者,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六條第二項准許再抗告之列,不得對於該裁定再行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再為抗告」,係對同法第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 得為再抗告情形之限制,而非放寬民事訴訟法原對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 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之限制。因之,應認依非訟事件法所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仍有首揭說明之適用。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 項之反面解釋,原不得再為抗告,其有再審之原因時,固得聲請再審,但 再審法院認其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時,即係再開並續行原 抗告程序,而結果仍維持原認為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原裁定,對於 此項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亦不得更為抗告。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4 月 25 日
要旨: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者,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六條第二項准許再抗告之列,不得對於該裁定再行抗告,此項得否再抗告 之範圍,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書記官所得決定,雖抗告法 院書記官於該駁回抗告之裁定,誤記得再抗告,亦不生得再抗告之效力。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向該管法院為抗告,提存所認抗告為無 理由者,即附意見書送達法院,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為提 存法第十四條 (舊) 至第十七條 (舊) 所明定。依同法第十八條 (舊) 抗 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規定之結果,提存所所隸法院之高等法院或其 分院,即與再抗告法院相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 (舊) 之準 用。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6 月 13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二項,固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 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 再為抗告。惟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時,僅得由原抗告人之 相對人再為抗告,在原抗告人實無再為抗告之餘地,故抗告法院之裁定, 以抗告一部為有理由,變更第一審法院原裁定之一部分,以抗告一部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亦僅其相對人就變更第一審法院裁定之部分得再為抗告, 至關於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部分,則無論何造,皆不在得再為抗告之 列。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抗告,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外,由直接上 級法院裁定,此在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原法院或審判 長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不得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 第二審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 ,顯屬違法。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04 日
要旨:
抗告法院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限於以抗 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始得對 之再為抗告,則其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自不得再為抗告。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二項,固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 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 再為抗告。惟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時,僅得由原抗告人之 相對人再為抗告,在原抗告人實無再為抗告之餘地。雖原抗告人在抗告法 院所述抗告理由,並未一一為抗告法院之裁定所採用,然以抗告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裁定,既不許原抗告人再為抗告,則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 更原裁定時,自不得以抗告法院裁定之理由,未能較原裁定更有利於原抗 告人,遂許原抗告人再為抗告。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抗告人因聲請破產事件,對於上海第二特區地方法院裁定提起抗告 ,經原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依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再為抗告。 (二) 對於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原法院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駁回,惟對於此項駁回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如非已逾期間,原法院不得復依同條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