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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
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
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1 月 17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 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者而言。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10 月 16 日
要旨:
原第二審法院認第三審上訴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情形,為駁回上 訴之裁定時,上訴人得以其上訴無同條情形為理由提起抗告,不在同法第 四百八十一條限制之列,原第二審法院適用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 八十七條第二項,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即屬違法。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抗告人雖援用民國二十四年二月十九日院字第一二二二號解釋,謂對於財 產權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定額數者,原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惟第二審法院於此項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為駁回再審之訴 之裁定,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抗告云云。然查此項解釋係就當時適用之舊 民事訴訟法為之,舊民事訴訟法僅於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對於財產權上 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三百元者不得上訴,並未 於抗告程序設有相當於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故為如是 之解釋,現行民事訴訟法既就抗告設有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此項解釋 即不得再行援用。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準用第一項之結果,以其聲明不服之裁判係在增加前 為之者為限,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或抗告之准許與否,若其裁判係在增 加後為之者,不問起訴係在何時,均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或 抗告。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抗告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雖認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五百元,以裁定將其上訴駁回。但抗告人既主張原法院之認定不當提起抗 告,則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是否不逾五百元,實為抗告法院應裁判之事 實,當然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之列,原法院認為不得抗告 ,將其抗告駁回,於法殊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