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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4 月 08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之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均溯及於行為時 發生效力。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8 月 19 日
要旨:
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訴訟程序之簡化,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其被 選定人之資格,固屬當事人之適格事項,而為法院依職權所應調查者,惟 被選定人之資格如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明文準用同法第四十八 條、第四十九條追認及補正之規定,於法院定期命其補正不為補正前,應 不得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其訴,且被選定人本身均為『共同利益人』 ,苟其與選定人間對於訴訟標的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縱其被選定之資格有所欠缺,並於法院命其補正後未為補正,仍難認就其 本人部分,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法院不得據以駁回該本人之訴。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兩造於民國四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原法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時,既經 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某某參與,其於是日提出之委任書,又載有並授與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之各種特別委任權限等字樣,縱使 如上訴人所稱,此項委任書係後於和解時到達,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 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即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仍於和 解之成立不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