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關於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 (舊) 僅規定為被上訴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提起,而於發回更審後並無不得提起之限制,且
附帶上訴之立法意旨,係因事件之一部分方在上訴之中,他部分與之不無
牽涉,從而亦准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使得為整個之解決,故應認為在更審
程序中亦得提起。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更審中准許附帶上訴,予以指摘,
殊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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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當事人在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如果具備合法要件,第二審法院即應就其
此項上訴有無理由予以審究,而為實體上之判決,即使該附帶上訴人對於
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之訟爭標的物已全部實行提存,而既未撤回其附帶上
訴,亦於附帶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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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第二審附帶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
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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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在通常之共同訴訟,其共同訴訟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故對於未提
起上訴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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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係以該項所舉情形被上訴人之上訴權
業已喪失,故以明文許其提起附帶上訴。若第二審上訴因不合程式而駁回
者,不過與未提起上訴同,並不因此喪失其上訴權,如其上訴期間尚未屆
滿,雖再提起獨立上訴亦無不可,其得於他造之上訴提起附帶上訴本不待
言,自無更以明文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必要。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之上訴
,已因不合程式致被駁回,此種情形又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
二項許為附帶上訴之列,遂認抗告人於他造提起上訴後,所提起之附帶上
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其法律上之見解,顯有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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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被上訴人以附帶上訴聲明不服之判決,雖須為上訴人所上訴之判決,而其
對於該判決聲明不服之部分,則不以上訴人所不服之部分為限。故上訴人
在第二審提起一部上訴後,被上訴人得就其他未經上訴人上訴之部分,提
起附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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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一) 上訴人之對造在原審提出之上訴狀,雖已逾越法定期限,但依其所
為論旨可視為附帶上訴。
(二) 第一審漏未判決部分,應向第一審另行主張,不得請求第二審併予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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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一) 被上訴人於答辯狀內雖未記明附帶上訴字樣,但可認為附帶上訴之
表示者,應以附帶上訴論。
(二) 當事人對於宣示判決後,若係出於自由意思,明晰表示遵斷者,即
不得再行聲明不服。
(三) 在第二審並未上訴或附帶上訴,則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並無不服,其
對於第二審駁斥對造上訴之判決,殊無聲明不服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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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附帶上訴乃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事件,自
不得為附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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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附帶上訴在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可以提起,不受上訴期間拘束,無聲請追
復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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