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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依第一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6 月 19 日
要旨:
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如當事人對之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 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其責問權即已喪失,當事人不得以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提 起第二審上訴。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居住台中市,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詎上訴人於第一審 提起本件清償票款之訴訟時,竟將被上訴人之地址誤列為台北市某路某號 。第一審法院二次開庭,其期日通知書,均向該址為送達,而由訴外人馮 某、黃某等人代為收受。查該址既非被上訴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訴外人馮某、黃某亦非被上訴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揆諸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該項送達,即難謂為 合法。是被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上 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原 審將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 。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22 日
要旨:
本件第一審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係於六十八年 九月三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按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或期間, 其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 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自送達之翌日即九月四日起算,至九月十 三日止始滿十日,第一審係定於六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行言詞辯論,即屬違 背關於十日就審期間之規定。其准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 自有重大之瑕疵。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11 日
要旨:
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傳票)雖將上訴人之姓名誤寫,程序 上不無瑕疵,惟第二審仍為事實審,原法院因該上訴人既於第二審到場辯 論,即就實體上為判決而不發回第一審法院,尚無不合。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1 月 30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 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 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1 月 18 日
要旨:
推事未於言詞辯論及宣判筆錄簽名,固不得謂為已備公證書之形式,惟基 於該言詞辯論而為之判決,不能因此失效。原審因第一審推事未於言詞辯 論及宣判筆錄簽名,及書記官之未能記明其不能簽名之事由,遂認於訴訟 程序為有重大之瑕疵,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予以發回,殊難謂合。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0 月 13 日
要旨:
第一審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程序縱有瑕疵, 但上訴人在第二審法院已經到場辯論,則原法院未就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無 瑕疵一點予以調查,而就實體上予以審判,尚無不合,上訴人不得執此為 不服之論據。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1 月 15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 (或獨任推 事) 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 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 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時,第一審法院如未經到場當事人之聲 請,逕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不得謂無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重大瑕疵。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時,應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 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賦與第二審法院以自 由裁量之職權,並非必須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二)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 ,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本件 據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因某錳礦公司復業缺資,向被上訴人 之夫借用毫銀二千元,約明俟該公司運礦至某地發沽後償還,顯係 預期該公司將來必有運礦至某地發沽之事實,以該事實之發生為既 存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該公司既於民 國二十二年被政府撤銷,此後已無運礦至某地發沽之可能,即應以 其運礦至某地發沽事實之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屆至之時。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已定之扶養程度,雖得因生活程度之增高請求變 更之,惟其變更之標準,應仍以請求變更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衡。 (二) 當事人在第一審起訴,應繳納之審判費未經繳納或繳不足額,第一 審法院為本案判決者,訴訟程序固非無瑕疵,惟此項訴訟要件之欠 缺,第二審法院儘可定期命其補正,一經補正,訴訟程序之瑕疵即 行除去,倘原告不遵命補正,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亦無 援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 法院之餘地。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要瑕疵者,第二審法院雖得廢棄第一審判決及程序中 瑕疵之部分,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但應否發回,在第二審法院原得 斟酌情形定之,並非必須發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