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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3 月 22 日
要旨:
當事人得於第二審提起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並得追復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 據所未為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故第二審法院不 得以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或主張之事實,在第一審未提出或主張,即認其為 不可採,而不予調查。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8 月 18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 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 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4 月 19 日
要旨:
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 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7 月 22 日
要旨:
上訴人為第一審之原告,其對被上訴人起訴是否有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 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識權調查之事項。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6 月 07 日
要旨:
上訴人既已向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一部,自應將該一部在被上訴人求償之 債額內扣除,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為清償,在被上訴人起訴以後,遂謂應俟 執行中主張扣除,於法殊有未合。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給付之訴之原告,雖須有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其訴權始存在,但訴權是否 存在,應於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時定之,如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訴權存在要件已備,縱令在起訴時尚有欠缺,亦仍不得以其訴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四百四十 四條等規定自明。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對於上訴人起訴,請求支付之民國二十六年七、八兩月 租金,雖於起訴時尚未到期,但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履行期業已經 過,則原判決命上訴人支付是年七、八兩月租金自非違法。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在第二審提出新證據,本為法之所許,自不得以第二審判決所採用 者,係在第二審提出之新證據,即指為違法。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證據,必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提出者,始為合法。 (二) 第三審之職權專在審查第二審之審判有無違法,自不許當事人提出 新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