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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8 月 10 日
要旨:
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 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5 月 19 日
要旨:
對於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不因附帶 民事訴訟於上訴後,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而受影響。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 家中或在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抗告人之 上訴書狀係八月十二日到達法院,即應以是日為上訴書狀提出於法院期日 ,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6 月 10 日
要旨:
抗告人甲、乙於民國三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受原第一審判決之送達後,延至 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始行提起上訴,扣除在途期間十日固已逾期一日,但甲 、乙與丙、丁、戊等原為必要共同訴訟人,丙、丁、戊等之上訴既係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即應 視甲、乙亦有合法之上訴。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7 月 06 日
要旨:
向當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送達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辦理,其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於該代收人之翌日起算,至該代收 人實際上何時轉送於當事人本人,在所不問。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16 日
要旨:
上訴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規定,係於判決送達後開始進行 ,判決之送達不合法者,無使上訴期間開始進行之效力,即無上訴期間經 過之可言。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上訴因未繳裁判費而被駁回後,得繳納裁判費再行提起上訴,固與起訴因 未繳裁判費而被駁回後,得繳納裁判費更行起訴者無異。惟提起上訴,應 於原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與起訴並無一定期間之限制 者不同,初次上訴既已因不合法而被駁回,即視與未提起上訴同,無停止 上訴期間進行之效力,再行提起之上訴,自應於再行提起之時定其上訴期 間已否經過,如自原審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再行提起上訴之時,已逾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仍不能認其上訴為合法。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2 月 26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雖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 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此原為訓示之規定, 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正本內縱未為此記載,亦僅法院書記官之職責有所未盡 ,至於上訴期間之進行,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26 日
要旨:
上訴人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為其故夫甲立被上訴人為嗣子,現被上訴人 尚未成年,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九條、第十三條及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 條之規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上訴人因出外求學,將被 上訴人之扶養事項委託被上訴人之本生父乙暫為料理,乙仍不能因此而為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乃乙自稱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向上訴人起 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繼承之遺產無處分權,自不能認為有法定 代理權。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準用第四百三 十七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公示送達,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之情形外,須當事人有聲請時, 始得准許,法院依職權命就判決正本為公示送達者,其送達既非合法,自 無使上訴期間開始進行之效力。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上訴期間固自各人受判決 之送達時始各別進行,惟其中一人已在其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視與全 體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同,他共同訴訟人無論已否逾其上訴期間,均不 必再行提起上訴,得逕行加入於嗣後之上訴程序。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兼理司法之縣政府所為批示得以牌示代送達,當事人如有不服,應於牌示 之翌日起七日內提起抗告,固為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三條 第二項所規定,但此批示,係對於當事人呈請有所准駁者為之,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若依法應以判決裁判之事項,而縣政府誤以批示行之,則當 事人應有之上訴權,自無因縣政府之違式裁判而受影響之理,故當事人對 於該項批示聲明不服之期間,仍應從送達後起算。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之二十日不變期間,應自原判決合法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 則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原判決即不能認為確定。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否則為不合法,應以決 定 (即裁定) 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