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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一部非屬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之事件者,不適用前項視為調解聲請之規定。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1 月 04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離婚之訴 ,當事人未經聲請調解即行起訴者,依同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二十四 條第二項,固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惟第一審法院未行調解程序,仍作 為起訴而已為終局判決者,其調解之欠缺應認為已經補正,當事人不得以 此為上訴理由。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離婚之訴,未經法院調解而逕行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三條第 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固應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 請,但第一審法院未予調解,逕就其訴為終局判決者,上訴審不得以此為 理由而廢棄第一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