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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 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 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 ,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 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 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 。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8 月 26 日
要旨:
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與訴訟上之和 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於當事人主張調解有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提起之訴,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