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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8 月 19 日
要旨:
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訴訟程序之簡化,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其被 選定人之資格,固屬當事人之適格事項,而為法院依職權所應調查者,惟 被選定人之資格如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明文準用同法第四十八 條、第四十九條追認及補正之規定,於法院定期命其補正不為補正前,應 不得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其訴,且被選定人本身均為『共同利益人』 ,苟其與選定人間對於訴訟標的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縱其被選定之資格有所欠缺,並於法院命其補正後未為補正,仍難認就其 本人部分,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法院不得據以駁回該本人之訴。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6 月 10 日
要旨: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得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行使權利而起訴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選定一人為全 體起訴不同,前者不以文書證之為必要,不論以任何方法,凡能證明公同 共有人已為同意即可。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9 月 04 日
要旨:
訴訟標的對於多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所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之情形相當,自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 體起訴或被訴,此項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如未以文書證明係由多數有共同 利益之人全體為之者,固難謂非其被選定人之資格有欠缺,惟被選定人之 資格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依同法第五十條準用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由 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迨逾期不補正時,始得以其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之。 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2 月 29 日
要旨:
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 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5 月 05 日
要旨:
第一則: 買賣有無瑕庛,應否無效,均屬普通法院審理之事項,不在本院處理之範 圍。 第二則: 原告等既非人民代表,又未經人民之委任,縱有報紙之贊同,亦不能援引 司法院院字第一六四七號及院字第一一三○號解釋,即謂具有當事人之適 格。 第三則: 提起訴願,須以有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若行政官署因事實上必要 ,本於行政權之作用,以命令對於一般不特定之人民為一種抽象之規定, 而非個別具體之處置,即與訴願法第一條所稱之處分,顯不相當。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3 月 10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關於選定訴訟當事人之規定,於提起分割公同共有 物之訴既無特別規定,自非不得適用。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於訴訟繫屬後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為訴訟當事人者 ,其他當事人即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某甲等為共同被告起訴,在第一審程序進行中,被上 訴人一造曾選定某甲等為訴訟當事人,依上開法條被上訴人顯已脫離訴訟 ,茲上訴人仍向業經脫離訴訟之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法自屬不合。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16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謂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係指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為原告或被告而言,並非選定為代理人代理全 體起訴或被訴,此徵之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 二項等規定尤為明瞭,故被選定人為訴訟當事人而非訴訟代理人。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上訴人甲等二十四人分別承租上訴人所有某處之房屋,本於同一之原因 請求上訴人依舊供給自來水,顯於各人有共同利益,按之民事訴訟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自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28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在非法人之社團,以未設有代表人者為限 始有適用,若設有代表人者,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既有當事人 能力,即可由代表人以社團名義為訴訟行為,不生選定訴訟當事人之問題 。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法院於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認為資格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 依同法第五十條準用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其他當 事人之適格有欠缺之一般情形,既無準用第四十九條之明文,縱令其欠缺 可以補正者,亦不得以法院未定期間命其補正,指為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