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0 月 28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所謂和解,係指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 七十九條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而言,當事人間縱於訴訟進行中成立和解,而 非於言詞辯論時或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前為之者,仍屬訴訟外之和解,自 無同條之適用。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17 日
要旨:
當事人間經黨部之調處成立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合意者,祇可認為民 法上之和解契約,不能與訴訟上之和解,發生同一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