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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
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
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 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 自為判斷。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過規定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 印跡證之,並非不許用其他證據方法證明之意。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 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 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 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