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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2 月 12 日
要旨:
凡於訴訟程序作為證據方法使用之文書,依其意旨 (即內容) 可為證據者 ,方得謂之證書,如就某類文書臆測其中或有可為證據者,而未必定可作 為證據,自不得謂為書證,而請求調查。本件原告請求調取考選部所存考 選委員會三十七年六、七、八月份發給臺灣區醫師暫准執業之批示,無非 欲比較核對,覓求其中或有一部分與原告所持批示相同,揆諸上開說明, 自難認係聲請命他造或第三人提出所執書證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