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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命其共同或各別陳述意見。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
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六、裁判之宣示。
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
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
前項情形,依前條規定具結之結文,得附於鑑定書提出。
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
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得不送達通知書,依法院認為便宜之方法行之。但證人或鑑定人如不於期日到場,仍應送達通知書。
(刪除)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