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
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已選任之鑑定人,法院得撤換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法院就筆跡是否相符如有疑義,即應選定較有字學經驗之人,詳予鑑定, 始能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