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上訴人主張訟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佔有,既有聲明人證某丙某丁
為證明方法,復由原審予以傳喚,則其實情如何,自應待各該人證
到場訊問,以資判斷,即使各該人證曾受合法之傳喚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以
裁定科處罰鍰,如仍不遵傳到場,則再科罰鍰並為拘提,不得僅以
各該人證未遵傳到場,為捨棄不採之理由。
(二) 被上訴人為訟爭土地之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
定,應負交付出賣物於買受人即上訴人之義務,就令被上訴人並非
訟爭土地之現在占有人,而除有給付不能特別情事外,仍不得以此
而為免除交付義務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