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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6 月 18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 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 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 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 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有必要時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云者,類因當事人本身之魯鈍或受外物之牽制,不諳 或不敢聲明證據等情形,法院為維持裁判上公平與正義所必要,而後為之 。其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 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非得據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3 月 06 日
要旨:
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雖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所明定,然當事人之舉證 責任,並不因之而減輕,故因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 以法院未行使此職權為上訴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