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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8 月 18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 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 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26 日
要旨:
第一則: 該項書證作成之時日,恰在原告接獲處分書之後,而在行將提出訴願書之 前。此種臨時意在提供於原告為有利主張之書證,在採證法則上不足以推 翻原告前此之自認,應無可疑。 第二則: 依遺產稅法移送法院裁定罰鍰之案件,如何裁定,屬於法院之職權。如就 事實上或法律上有何聲辯,亦應向法院為之。行政官署之移送,不能即視 為本於行政職權以發生具體效果而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第二期之收益金總額為新台幣二萬二千一百八十 元,被上訴人衹受領分配新台幣一萬一千零九十元之各事實,於原法院提 出之準備書狀及迭次言詞辯論時,既均不爭執,徵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事實審法院自得不待證明,更不問得 心證與否而認其事實為真正,從而原法院以此為判決基礎,不得指為違法 ,不容上訴人以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心證所得之根據,為不服原判決 之理由。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不爭之事實,視與自認同。此種擬制自認,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固 可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撤銷其效力,但在言詞辯論中,始終並不為爭執之 陳述,而法院根據其擬制自認之事實所為判決確定後,自不許當事人再以 錯誤為理由,對該確定事實主張推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