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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1 月 29 日
要旨:
顯著事實,苟非當事人提出而法院得為之斟酌者,應在裁判前令當事人就 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審所斟酌之前開顯著事實,既非由何造當事人提出,而在裁判前 又未曉諭當事人就此而為辯論,乃遽採為裁判之基礎,自難謂其裁判無法 律上之瑕疵。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
要旨:
原告於案發之翌日聲請發還金條,並未及該項證件。如果該證件實已早經 存在,原告自可立即使用以證明有利於己之主張,不應待至時逾半月之後 。卷查其所提出之發票二紙,係鉛筆所書,並無戳記,而香港除工業用金 外,對於黃金之販賣管制甚嚴,又為顯著之事實。原告既係從事偷運,而 該項發票竟開抬頭證明原告之姓名,尤背人情事理之常。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所謂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係指 某事實為一般所周知,而推事現時亦知之者而言。 (二)通常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自認,其效力僅及於該共同訴訟人, 而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