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6 月 27 日
要旨:
準備程序應否再開及另定期日,均屬於受命推事自由裁量之範圍,並非當 事人有此要求之權,故當事人不得以準備程序違法,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理 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