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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1 月 24 日
要旨:
訴訟標的之捨棄,與訴之撤回不同,前者係在聲明存在之情形下,就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為拋棄其主張,後者係表示不請求法院就已提起之 訴為判決之意思。故在訴訟標的之捨棄,法院仍須就其聲明,為原告敗訴 之判決。在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法院毌庸為裁判。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8 月 13 日
要旨: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固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此 之同意如為默示,必須被告有某種舉動(如蓋章於撤回書狀內之相當處所) ,足以推知其有同意撤回之意思者,始為相當。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24 日
要旨:
(一)僅由調處爭議之第三人以書狀向法院陳明當事人已成立和解者,不 生撤回訴或上訴之效果,其訴訟關係不能因此終結。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除請求令上訴人遷讓承租之房屋外,並請 求追償該房屋之欠租,其追償欠租部分係附帶主張孳息,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二項,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時,欠租之數額 不應併算其內。 (三)訴訟費用暫行規則第九條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 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 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