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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6 月 1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撫卹金係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 請求權,既非私法上權利,自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從而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拒不給付撫卹金為由,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顯非法 之所許。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4 月 13 日
要旨: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 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 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 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4 月 13 日
要旨: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 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 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 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11 月 03 日
要旨:
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 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並由聲請人對於 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 。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此項裁定確定後,即令嗣後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為抗告法院裁定 廢棄而准予訴訟救助,亦僅為能否對於駁回其訴或上訴之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而已。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目的,所施行 之程序,本件被上訴人為國家之戶政機關,其依職掌所為戶藉上之記載, 進而駁回上訴人更正之申請,屬於行政處分範圍,並非私權爭執。上訴人 認其以前所申報而由被上訴人記載於戶籍登記簿上之出生年月日有誤,於 申請更正未獲允准後,未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謀求解決,竟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自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訴訟事件不 屬普通法院權限之情形。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15 日
要旨:
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土 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土地 所有人如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 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6 月 14 日
要旨:
相對人在前案係訴求判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訟爭房地所為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於本件則係求為判決確認訟 爭抵押權不存在,進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一係行使撤銷權,乃形成之訴 ,一則主張抵押權不存在,係消極確認之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前 後不同,不能以一事不再理之法則相繩。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1 月 25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否具有此項情形, 應以起訴時決之,如無訴訟能力之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係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而於訴訟繫屬中發生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事由,僅生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所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問題,核與原告或被告未經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起訴合法要件無涉。原法院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於訴訟繫屬中因解任而消滅,逕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尚有未 合。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本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五八號判例,係明示法院依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二項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法上確 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且認當事人對於該裁定之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 ,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並非謂未經法院依破產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之裁定程序,當事人不得起訴請求確定債權或請求破 產管理人給付其應受分配之金額,原審援用本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五八號 判例,認上訴人未經該條所定裁定程序,不得起訴,殊有誤會。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 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 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 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查被上訴人被訴偽造系爭買賣契約之刑事訴訟,業經刑事法院認定此 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祗以為連續犯之一部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 無罪之諭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 ,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仍應以裁 定駁回之。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4 月 15 日
要旨:
抵押權人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縱已確 定,亦無實質的確定力,抵押權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另行起訴請求, 自非法所不許。原審認定系爭票款債務經被上訴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 已由上訴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及據以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不 得復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自有未合。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6 月 12 日
要旨:
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補償亦屬徵收程序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如對 政府徵收其土地或發給補償金之時間有所爭執,固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 ,非審理私權之法院所可審認,惟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既係因核准徵收案 已失其效力,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仍屬於己,並排除需用土地人即上訴人 之侵害,性質上為民事訴訟,不屬行政救濟範圍。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 七○四號解釋)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1 月 17 日
要旨:
水利法第九十七條僅規定本法規定之補償,利害關係人發生爭議時,主管 機關得邀集有關機關團體評議之,並非規定有關機關團體評議通過後,當 事人不服其評定,始得起訴。本件被上訴人在已經勘驗鑑定尚未評定通過 前,逕向法院起訴,尚難指為不合。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請求。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8 月 10 日
要旨:
取締違章建築係一種行政處分,政府對於拆遷按現住人口發給救濟金,非 政府與人民間之買賣或贈與行為,其由此發生之爭執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 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政府拒不發給,提起民事訴訟。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8 月 03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被告,係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官署,或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 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官署,行政訴訟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 服台南市政府所為處分,一再向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提起訴願,均被決定 駁回,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自應以原處分官署台 南市政府為被告。乃原告竟狀列內政部為被告官署,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經本院一再通知指示,茲已多日,迄未據原告有所聲明,應認其起訴顯無 理由,爰不命被告官署答辯,逕為判決駁回其訴。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5 月 30 日
要旨: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四九一條第一項) ,故只須所受之損害,係 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觸犯之罪名,是否經刑事法院 獨立論處罪刑為必要。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1 月 11 日
要旨: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 損害,除被告外,以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至於依契約應與刑事被 告負賠償責任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8 月 15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就財產法益言,並不限於 所有權人,即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害時,該占有人亦為該條所定之被害人, 系爭林地固屬國有,而非被上訴人管理處之私有,惟既在被上訴人管理範 圍之內,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恢復原 狀,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4 月 19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 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 六條所稱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 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0 月 14 日
要旨:
出租人原不限於所有權人,訟爭土地雖為被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被上訴 人以出租人之地位,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交還土地,亦不能指為當事 人不適格。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06 日
要旨: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對人民私有出租耕地所為之徵收放領,係基 於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此項徵收放領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採 行政救濟之方法,而不能提起民事訴訟以求救濟。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 書,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 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 ,既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六款以起訴不合 程式而駁回之。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1 月 14 日
要旨: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 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四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 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所定之要件,而 有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 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1 月 29 日
要旨:
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之 規定,雖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然第二審 法院就附帶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所為再審判決,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仍應依刑事訴訟判斷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 。如其刑事訴訟之 第二審判決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關於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 再審判決,亦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之限制,不在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之列。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者,須當事人聲 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始得為之,若當事人於其聲明上訴 之事項,能否為有利於之證明,則屬事實問題,而與其上訴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不同,自不在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之列。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鎮長奉令徵收糧谷,係本於國家行政權之作用,自屬行政範圍,其僅以糧 戶不繳納糧谷為理由,請求履行納糧義務,則不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1 月 18 日
要旨:
被上訴人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上訴人交付出賣之土地,並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尚難謂為係由上訴人因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被上訴人 交付地價之罪所受之損害,揆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原不在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列,雖其於第一審刑事庭移送附帶民事訴 訟於民事庭後,曾具書狀追加以命上訴人按當時地價連帶賠償新臺幣六萬 元,為其預備聲明之他訴,然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 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 依刑事訴法決定之(第四九四條)。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 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公務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應否支 薪,並非私權關係,關於此項爭執,應向上級行政官署提起訴願,不得依 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9 月 01 日
要旨:
屠宰稅之徵收,雖係基於行政權作用,然被上訴人以之招商承包,法律既 別無規定,則無論契約之內容如何,當然為普通民事契約,其因撤包發生 爭執,自難謂非民事訴訟,即應由法院受理。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上訴人以其兵役籤號為第五十六號,以前名號尚未如數徵集,而保長某甲 及保隊附某乙不據籤號順序,將上訴人先行徵送,於法不合,請予確認上 訴人籤號尚未輪到等情,實非屬於普通法院權限之訴訟事件,其訴自非合 法。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3 月 02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充任耒陽縣西城區勒字號糧胥,上訴人因不承認完納某戶之田賦 ,遂對之起訴,請求確認無完納田賦義務,顯非屬於普通法院權限之訴訟 事件,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予以維持,於法尚無不合。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上訴人在第一審為原告,主張已故某甲所遺某處房院一處,已由其胞弟即 某寺僧乙囑由該寺經管,復由該寺僧丙捐歸上訴人所有,並已向典權人回 贖管業,被上訴人誤為絕產,呈報酒泉縣政府撥充教育經費應屬無效等情 ,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自不得謂非屬於普通法院權限之民事訴訟, 原審竟以第一審受理審判為違法,改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於法顯有 違背。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8 月 25 日
要旨:
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或本無其人而捏造姓 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7 月 27 日
要旨:
處分官產之行政公署,誤認人民所有之土地為官產以之標賣與人,其不生 物權移轉之效力,與私人之處分他人所有物無異,故人民以行政公署之處 分無效為原因,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不得謂非屬於普通法院權限之 民事事件。
3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5 月 07 日
要旨:
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 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 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關係定之,兩者迥不相同。本件上訴人為生存中之自然人,依民法第 六條之規定,既有權利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有 當事人能力。縱令上訴人就訟爭之債權無實施訴訟之權能,亦屬當事人不 適格,究不得謂無當事人能力,原判決認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適用同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駁回其訴,自屬違法。
3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應依原告聲請,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並未認被告有聲請移送訴 訟之權,同條第三項所稱駁回移送訴訟之聲請,自係指駁回原告移送訴訟 之聲請而言。至被告抗辯法院無管轄權時,縱令曾為移送訴訟之聲請,而 法院認其抗辯為正當者,如原告不聲請移送,且於受同條第二項之訊問後 仍不聲請移送,即應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不得據被告聲請予以移送。若法院認被告之抗辯為不當,則祇須 以中間判決或於終局判決理由內宣示其旨,亦毋庸為駁回被告聲請之裁定 。
3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抵銷抗辯,並不使對待債權發生訴訟拘束,故對待債權雖另在訴訟拘束中 ,仍無妨以之供抵銷之用。
3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官廳與人民所為之買賣行為,純屬私法上之權義關係,由此發生之爭執, 即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受普通法院之審判。
4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訴願,為人民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若國家經營私經濟事業 ,與私人間發生之私法關係,顯屬民事事件,因此而有爭執,當然受法院 之裁判。
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就一定土地設定權利者,固為行政處分,惟此項行政處 分,若係由當事人呈請而發生,致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第三人對於呈請 人可因其權利被侵害之故,以民事訴訟訴請法院審判,如判決結果第三人 勝訴,該呈請人即有向行政機關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之義務。
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放領官荒雖屬行政處分之一種,然當事人如以業經承領為理由而排除他人 之干涉者,其訟爭之性質即屬民事訴訟之範圍,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故凡人民對國家本於公法上權力 之作用所為處分 (即行政處分) 有所不服,應向該管上級行政官署提起訴 願,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通常法院訴請裁判。
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 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 合法。
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女子根據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婦女運動決議案,應不分已嫁未嫁。 與男子有同等財產繼承權,業經司法院召集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 例會議從新解釋,並經本年第一八一次中央執行委員會政治會議議 決,此項新解釋,應追溯及於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決議案,經前司 法行政委員會通令各省,到達之日,尚未隸屬國民政府者,則溯及 隸屬之日發生效力。 (二) 被承繼人死亡之當時,原則上自應即由有承繼權之人開始承繼遺產 之全部,但被承繼人如有特別意思表示,則除與法令牴觸者外,自 應從其意思。 (三) 財團法人之設立、解散或其定款變更,固應經該管行政官署之准許 ,惟人民相互間私權之爭執,則事隸司法範圍,當然應受該管法院 之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