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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5 月 04 日
要旨:
履行期未到與履行之條件未成就不同,故於履行期未到前,如被告有到期 不履行之虞者,固得提起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但在履行之條件未成就前, 則不許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4 月 27 日
要旨:
依土地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時,出租人雖應於民法第四 百六十條所定終止期之一年前通知承租人(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及司法 院院字第二○二七號解釋),惟此項通知並無一定方式,亦非限於訴訟外 為之,苟於訴訟上,已以書狀或言詞向承租人表示終止耕地租用契約之意 思,即應認為已有通知。出租人以此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耕地之訴,而至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通知未滿一年者,自係請求將來給付之訴,如承租 人於一年滿後有不返還耕地之虞,法院即應判令承租人於一年滿後,依民 法第四百六十條所定終止期返還耕地,不得以出租人未在起訴前為通知, 駁回其訴。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1 月 10 日
要旨:
回贖典物,當事人約定應於每年十二月間為之者,固非至十二月間不得回 贖,惟典權人有到期不放贖之虞者,出典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