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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
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應為送達。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9 月 23 日
要旨:
不經言詞辯論之裁定,須經送達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始受其羈束,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故此項裁 定,在評決後送達前,為該裁定之法院本不受其羈束,自得依職權自行廢 棄。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審判長命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故此項裁定除不宣示者依同法 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為送達外,其已宣示者,自不在同條第二 項所謂應為送達之列。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法院所為一種指揮訴訟之裁判,縱屬不得抗告之件,而苟未經過宣告,即 應以送達為必要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