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審法院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2 月 22 日
要旨:
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當事人未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聲請補充判決者,僅該脫漏部分,在該審之訴訟繫屬歸於消滅。如係第 一審判決中有脫漏,原告固得就脫漏部分重行起訴,如係第二審或第三審 判決有脫漏,則在第一審或第二審就該部分既已為判決,自不得重行起訴 。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9 月 18 日
要旨:
聲請補充判決 (或裁定) 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 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以本院裁定雖與伊有利,但裁定理由尚未詳盡, 聲請補充裁定,揆諸首開說明,難予准許。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7 月 11 日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得聲 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或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之聲請者為限,至忽視免為假執 行之聲請,不在得聲請補充判決之列。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5 月 09 日
要旨:
再審原告須待本院調卷審究後始能知悉有無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物,根本 尚未發見未經斟酌之有利證物,原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 十一款之規定不合,且經本院調卷審核之結果,再審原告希望獲得之有利 證物,根本並不存在。又查再審原告在五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前之書狀 中,固對於徵收處分有不服之意思,但於同年月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狀中,已明白表示對於土地徵收之處分不再爭執,本院原判夬依據其最 後之意思表示,因而對於徵收處分不再裁判,並無不合。且再審原告如認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所脫漏,亦祇能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原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 請本院補充判決,亦不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5 月 07 日
要旨:
本院前所為之判決,以聲請人所請求判決出典無效及拆除違章建築部分, 未經訴願及再訴願之程序,與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 不合,認聲請人之請求為法所不許,原無錯誤之可言,更非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三十二條所謂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不能準用該條規 定而為更正。復查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如有不服,除得依法提起再審之 訴外,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前於再審訴狀中對於原判決上開部分表示不 服,本院自祇能依再審程序一併審判。再審之訴已因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 ,顯無脫漏之可言。聲請人顯亦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 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補充裁判。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原告起訴慮其先位之聲明無理由而為預備之聲明者,法院認先位之聲明無 理由而為駁回其訴之裁判時,如未就後位之聲明予以調查裁判,即屬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祇能向受 訴法院聲請補充判決,不得提起上訴,惟苟於上訴期間內就此聲明不服者 ,則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認其一項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而為一 部之終局判決者,不得謂判決有脫漏,其未經判決之部分應由該法院另為 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補充判決之規定。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請求之事項,第一審判決有脫漏者,聲請補充判決,應向原第一審 法院為之,第二審判決有脫漏者,聲請補充判決,應向原第二審法院為之 。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法院未經裁判之事項,除得依法聲請補充判決外,不得提起上 訴。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法院判決,必於當事人之主請求、從請求或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確有脫漏者 ,當事人始得聲請追加判決。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追加判決之聲請,應以法院於當事人請求事項遺漏未判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