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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送達,自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
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4 月 08 日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 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2 月 26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雖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 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此原為訓示之規定, 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正本內縱未為此記載,亦僅法院書記官之職責有所未盡 ,至於上訴期間之進行,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得抗告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雖應附 記抗告期間及抗告法院,但此原為訓示規定,縱令漏未附記,亦於裁定之 效力不生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