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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為判決之法官,應於判決書內簽名;法官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附記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1 月 18 日
要旨:
推事未於言詞辯論及宣判筆錄簽名,固不得謂為已備公證書之形式,惟基 於該言詞辯論而為之判決,不能因此失效。原審因第一審推事未於言詞辯 論及宣判筆錄簽名,及書記官之未能記明其不能簽名之事由,遂認於訴訟 程序為有重大之瑕疵,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予以發回,殊難謂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