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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訴訟事件;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四、主文。
五、事實。
六、理由。
七、年、月、日。
八、法院。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一造辯論判決及基於當事人就事實之全部自認所為之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5 月 13 日
要旨:
判決主文乃由判決事實及理由所生之結論,苟判決內容不能自主文見之, 即無從認有合法判決之存在。雖民事訴訟遇訟爭標的繁多,或名稱冗長者 ,得作一目錄附於判決書之後,或需繪圖者,得於主文內載「如附圖」而 另作一圖附於判決書之後,作為判決主文之一部分,然不允許引用存於他 處之文書作為判決主文。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2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所謂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之法律上意見,雖不以列舉法條之條文為限,然必據其記載得知所 適用者如何法規始為相當,否則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之判決不 備理由。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6 月 26 日
要旨:
給付判決,須使給付之範圍明確而後可,原判決主文命上訴人將所有產業 交付八分之五於被上訴人管理,作為生活教育費用,並未指明其產業之種 類與數量,致給付之範圍不能明確,於法自屬不當。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3 月 31 日
要旨:
參加人,係輔助當事人一造為訴訟行為之第三人,雖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 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亦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究不能即認參加人為共同訴訟之當事人,故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 事人一併提起上訴時,判決書當事人項下,仍應列為參加人。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12 日
要旨:
某甲就兩造之訴訟,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一造起見,在 第一審提出書狀而為參加,既未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自應列為 參加人,乃原判決竟列為共同被上訴人,顯有未合。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21 日
要旨:
判決書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其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此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設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判 決事實項下,並未載有被上訴人請求判令上訴人將伊所生三子交伊監護之 聲明,亦未載有兩造就此項聲明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乃僅於理由項下 說明被上訴人所生三子年甚幼,遂判令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監護,自不 得謂非違法。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6 月 07 日
要旨:
上訴人既已向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一部,自應將該一部在被上訴人求償之 債額內扣除,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為清償,在被上訴人起訴以後,遂謂應俟 執行中主張扣除,於法殊有未合。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31 日
要旨:
參加人為輔助當事人一造起見提起上訴者,判決書當事人項下應仍列為參 加人,將其所輔助之一造列為上訴人。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07 日
要旨:
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 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 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提出某文書為證據,自屬攻擊方法之一種,原審對於 此項證據,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遽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 訴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給付之訴之原告,雖須有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其訴權始存在,但訴權是否 存在,應於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時定之,如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訴權存在要件已備,縱令在起訴時尚有欠缺,亦仍不得以其訴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四百四十 四條等規定自明。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8 月 25 日
要旨:
給付判決須使給付之範圍明確而後可,原判決主文命被上訴人儘其所有之 奩物返還,並未指明其奩物名稱及件數,致給付之範圍不能明確,於法殊 有未合。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對於上訴人起訴,請求支付之民國二十六年七、八兩月 租金,雖於起訴時尚未到期,但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履行期業已經 過,則原判決命上訴人支付是年七、八兩月租金自非違法。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判決書之記明法律上意見,苟可知其所適用者為如何之法規,雖未列舉法 之條文,亦不得謂為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