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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4 月 15 日
要旨:
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通常必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 ,而法院所為判決,以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原則,故經言詞辯論之判 決,而非本於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為基礎者,即屬違背法令。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6 月 21 日
要旨:
推事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故參與判決之推事而未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即 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8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第二審法院之判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該條項依同法第四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所定之情形 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又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 以筆錄證之,此觀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判決於民國三十六年五月八日宣示,有宣示判決筆錄可稽,而查 閱原卷,則僅附有同年六月四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依此等筆錄記載之期 日,原判決在宣示之前,既無從認定曾經言詞辯論之程序,即難謂係本於 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且核其宣示之主文及所附理由,又與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不相牽涉,尤不在各該 條項所謂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之列,則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8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推事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 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 令,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以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推事參 與判決,即其法院之組織顯難認為合法,依上規定其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 令。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在事實審提供為判決資料之事項,僅記載於 準備書狀,而於到場辯論時未以言詞提出者,如無特別規定,不得據為判 決之基礎。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資料之提供,係以言詞 主義為原則,當事人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以提供判決資料為目的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於言詞辯論中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若僅記載於其所提之 書狀,尚未以言詞提出者,不得以之為判決之基礎。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推事非與於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與於判決。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審理事實之法院,其所為判決,應本於兩造之言詞辯論為之。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判決,非參與該訴訟言詞辯論之推事不得為之,故在判決以前推事若有變 更,即應踐行更新審理程序,如審理與判決推事異人,則該判決自屬違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