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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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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五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筆錄,應送交受訴法院。
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
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或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視為和解成立者,應於十日內將和解內容及成立日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該通知視為和解筆錄。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者,法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前項之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 EN
實行分配時,應由書記官作成分配筆錄。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