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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6 月 18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 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 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 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 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有必要時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云者,類因當事人本身之魯鈍或受外物之牽制,不諳 或不敢聲明證據等情形,法院為維持裁判上公平與正義所必要,而後為之 。其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 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非得據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6 月 11 日
要旨:
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 斟酌。本件原審引用另案之訴訟資料作為裁判基礎,但經核全卷,並無調 取該卷提示兩造為辯論之記載,原判決遽予援用,自有未合。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提起反訴,非屬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範圍,上訴人主張原審未行使闡明權 令其提起請求地役權登記之反訴,顯屬誤會。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在訴訟進行中情事變更,是否以他項聲明以代最初之聲明,應由原告依其 自由意見決之,法院就此並無闡明之義務。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05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代位權行使與否,意思不明時,審理事實法院之審判長,有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行使闡明權之職責,其疏於行使,僅以 其所有權生效要件欠缺,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時,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6 月 12 日
要旨:
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雖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亦祇能認為有 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 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6 月 04 日
要旨:
(一) 上訴人就其占有之系爭房屋關於建築未完工部分出資修建,係在被 上訴人向原所有人某甲買受之後,業經兩造因本權涉訟,上訴人受 敗訴之判決確定在案。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本 權訴訟繫屬發生之日起,即應視為惡意占有人,固不得依同法第九 百五十五條,以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為原因,請求償還。 惟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 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仍為同法第九百五十七條之所許 。 (二) 上訴人因占有系爭房屋所支出之修建費用,提起請求償還之訴,除 謂此項費用係具有民法第九百五十五條所定之情形 (因改良占有物 支出之有益費用) 外,並援用同法第九百五十七條之規定 (因保存 占有物支出之必要費用) ,以為所主張之起訴原因,如果其起訴真 意對於前者係為先位之聲明,對於後者係慮其先位聲明無理由而為 預備之聲明,法院苟認其先位之聲明無理由,即應就其後位之聲明 予以調查裁判。乃原法院審判長未就此項訴訟關係,向上訴人發回 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以闡明其真意所在,顯係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定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即屬有重大 瑕疵。從而原法院僅以上訴人主張之起訴原因,不合民法第九百五 十五條之要件,為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論據,於法 殊難謂合。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1 月 15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 (或獨任推 事) 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 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 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