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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10 月 29 日
要旨:
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 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所 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 訟程序者,祇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之效力,與筆錄有無 記載視為停止訴訟程序在所不問。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裁定乃法院之意思表示,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遲誤兩次不到視為撤回其 訴或上訴之通知,非法院之意思表示,不能視為裁定對之提起抗告。當事 人如認為並未遲誤期日或有正當理由不到場,不生遲誤期日之效果,儘可 聲請續行訴訟,待續行訴訟之聲請被駁回時,再對該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 抗告。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一) 當事人因法定事由聲請停止訴訟,在未裁定准許前,並不當然發生 停止訴訟之效果,當事人依法仍有如期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義務。如 兩造均不到場,亦無礙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適用。 (二)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視為撤回上訴時,此項撤回之 效果,無待於法院之裁判或其他行為而始發生,法院以此事實通知 當事人,乃便民措施之一種,在訴訟上不生任何效果,抗告人自不 得對此項通知提出異議。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3 月 16 日
要旨:
某律師為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雖委任書提出較遲,但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自陳「本件原來是委任某律師代理出庭言詞辯論」等語,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溯及既往發生代理訴訟之效力,從 而該代理人兩次收受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均屬合法,其不到場辯論, 應生視為撤回其訴之效力。第一審法院於通知視為撤回後又續行訴訟,於 法殊有違背。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6 月 25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謂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依同 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為事件之點呼開始期日後,當事人兩造均不到場者而言 ,期日之開始及當事人之到場,均為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依同 法第二百十九條專以筆錄證之。本件查閱原卷並無二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開 始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原法院僅據執達員所稱兩造均未報到之報告,認 兩造當事人均遲誤二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殊非有據。原裁 定以抗告人未於休止訴訟程序後四個月內續行訴訟,依同法第一百九十條 第二項,應視為撤回上訴為理由,駁回抗告人所為繼續進行訴訟之聲請, 不得謂非違法。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抗告人既因未受合法之傳喚,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不得謂為遲誤 期日,原裁定以兩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 遂謂抗告人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二項 之規定,已視為撤回,於法殊有未合。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休止訴訟程序,此 為法律上當然發生之效果,無待另有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