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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9 月 13 日
要旨: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 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 ,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本訴與反訴係兩個獨立之訴,本件再抗告人提起本訴,相對人提起反訴後 ,兩造於七十一年六月三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再抗告人於同年八月二 十日聲請就本訴部分續行訴訟程序,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乃指定同年九月二 十日行言詞辯論。相對人就反訴部分並未聲請續行訴訟,且已逾四個月,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關於反訴部分仍生視為撤回其訴之效果 。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1 月 22 日
要旨:
合意停止訴訟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 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基此規定,當事人合意停止訴 訟未定有期間者,固應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其定有期間者,所定期間, 亦不得逾四個月。如當事人約定停止訴訟期間逾四個月,而不於四個月法 定期間內續行訴訟者,仍應生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果。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5 月 15 日
要旨:
抗告人既於休止訴訟程序期限屆滿前,聲請中止訴訟程序,即不得謂其未 為續行訴訟之行為,是因休止而視為撤回其訴之法律上效力尚未發生,自 應以有無中止訴訟之原因為准駁,方屬正當。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1 月 24 日
要旨:
兩造陳明合意休止訴訟程序後,經法院通知,如至四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上訴人僅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共同具狀聲請 續行休止訴訟程序,顯非續行訴訟之行為,原法院認為視同撤回上訴,自 無不合。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二項係屬訓示規定,法院如不依其規定於效力 發生前十日通知當事人,亦與同條第一項所定效力之發生無影響。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關於上訴是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二項視為撤回之爭執,應以 判決之形式裁判之。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一)法律上視為撤回上訴時,即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謂訴訟不 經裁判而終結之情形,此際須有當事人之聲請,始應以裁定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 (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二項所謂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係於法 定要件具備時,法律上當然發生撤回之效力,除嗣後當事人就此有 所爭執,法院認其訴或上訴在法律上已視為撤回者應宣示其旨外, 無以裁判宣示撤回之必要。 (三)為事件之點呼以開始期日,係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專以筆錄證之,乃查閱卷宗並無民國二十七 年十月八日之筆錄,僅有點名單一紙,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不到字樣 ,並未經書記官及審判長簽名,自不能認為筆錄,原法院認當事人 兩造遲誤民國二十七年十月八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即非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