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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1 月 09 日
要旨: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房屋,及將其基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事件,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訴訟繫屬中言詞辯論終結前,受該管法院為破產之宣告, 依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謂 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其訴訟程序並有同條所揭之中斷事由存在,至為明 顯,就令如上訴人所稱,原法院未將被上訴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之第二審上訴,依法駁回,而竟廢棄第一審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發回更審 ,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亦應俟訴訟程序中斷之終竣,上訴期間更 始進行時再行上訴,茲乃在訴訟程序中斷中,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實屬不應准許。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上訴人於民國三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十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四月二十 四日送達,雖據上訴人聲請中止本件訴訟程序,但補正期間並不因此停止 進行,且此項聲請亦另經本院裁定駁回,迄今逾期日久仍未據繳納,本件 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中斷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此在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第三審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者, 固無所謂言詞辯論之終結,惟當事人對於判決前應為之訴訟行為若已完畢 ,即與言詞辯論之終結無異,故中斷生於當事人應為之訴訟行為完畢後者 ,自得本其行為而為判決。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於裁判前死亡,其訴訟程序固應中斷,但於死亡前既經合法提出上 訴理由並通知他造答辯,則就書面審理而論,亦應視為辯論後所生之中斷 ,依法仍得本於其辯論之裁判予以諭知 (即宣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