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前二條之裁定,得為抗告。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項規定,於其合併不得對抗他造者,不適用之。
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法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該有共同利益人全體或新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不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共同訴訟。
三、訴訟參加。
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五、訴訟程序之停止。
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
七、和解。
八、本於捨棄之判決。
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
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