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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2 月 19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 斷之。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1 月 08 日
要旨:
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原因而公示送達,須受送達人可能由法院公告知 悉公示送達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 自明。大陸淪陷,陷身大陸之當事人,無法由法院公告知悉公示送達,自 不得對之為公示送達。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准許公示送達之裁定,無須以正本送達,亦不得抗告,則第一審於第二次 辯論期日表,即指定言詞辯論期日之裁定上,批註「被告公示送達」,即 係將准許公示送達之裁定合併於指定期日之裁定內,於法原無不可。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公示送達,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之情形外,須當事人有聲請時, 始得准許,法院依職權命就判決正本為公示送達者,其送達既非合法,自 無使上訴期間開始進行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