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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居住台中市,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詎上訴人於第一審 提起本件清償票款之訴訟時,竟將被上訴人之地址誤列為台北市某路某號 。第一審法院二次開庭,其期日通知書,均向該址為送達,而由訴外人馮 某、黃某等人代為收受。查該址既非被上訴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訴外人馮某、黃某亦非被上訴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揆諸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該項送達,即難謂為 合法。是被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上 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原 審將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 。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9 月 05 日
要旨: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監所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定 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 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人黎甲因過失傷害罪,於 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收禁監獄,受徒刑七個月之執行,此有卷 附該監獄簡便行文表及刑事判決可稽。原審未注意及此,將再開言詞辯論 之裁定,及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續行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均向上訴人 黎甲住居所送達,雖皆經同居人即其父黎乙受領,但依上開說明,尚不能 謂已為合法之送達,且上訴人黎甲既羈押在監,亦難自行到場為言詞辯論 。乃原審竟以上訴人黎甲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不 到場,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上訴人黎甲部分,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監所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 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而逕向當事人之 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 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5 月 09 日
要旨:
訴願決定書之送達,除依訴願案件送達書類辦法之規定外,應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對於在軍隊服 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管長官為之。本件原告於提起訴願時以迄訴願 決定書送達當時,迄係在營服軍役中,乃該訴願決定書仍係送達於原告之 住所,揆之上開規定,已有未合。且當送達於原告住所而不獲會晤原告, 係由原告之姊李某代收。查該李某住址雖與原告在同一處所,但既早已分 戶,尤難認係與原告共同生活之同居人,其收受送達,更不能謂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是原告對於訴願決定書,尚難認為 已受合法之送達。其提起再訴願之不變期間,即屬無從起算。再訴願決定 遽認其提起再訴願已逾法定期間,予以駁回,自屬無可維持。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2 月 02 日
要旨:
官署、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內之執事人或 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局信差為便利起見,得將文書付與上列各機關 內接收郵件人員,此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 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郵局送達訴訟文書實辦理第七條所明定。關於訴 願案件送達書類之詳細方法,在訴願案件送達書類法中未規定者,參照司 法院院字第七一六號及第九九二號解釋意旨,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送 達之規定。而郵局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則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 條之補充規定,關於訴願案件書類之送達,自亦應有其準用。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9 月 09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 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至應受送達人之佃戶,如與應受送達人並非共同為 生活者,自不能謂為同居人。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