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被上訴人居住台中市,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詎上訴人於第一審
提起本件清償票款之訴訟時,竟將被上訴人之地址誤列為台北市某路某號
。第一審法院二次開庭,其期日通知書,均向該址為送達,而由訴外人馮
某、黃某等人代為收受。查該址既非被上訴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訴外人馮某、黃某亦非被上訴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揆諸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該項送達,即難謂為
合法。是被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上
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原
審將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