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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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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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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第 104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1.
裁判字號:
80 年台抗字第 4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 付命令) 而言。
2.
裁判字號:
79 年台抗字第 1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4 月 20 日
要旨:
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催告期間內 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 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
3.
裁判字號:
廢
74 年台抗字第 2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5 月 31 日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 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 圍內,失其效力。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 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 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 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4.
裁判字號:
72 年台抗字第 18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5 月 06 日
要旨:
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二 十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 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 間內行使其權利。
5.
裁判字號:
53 年台抗字第 27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6 月 13 日
要旨:
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至於債權人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二者性質不同, 不得謂債權人 (原告) 供假執行之擔保後,其因聲請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
6.
裁判字號:
53 年台抗字第 8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2 月 22 日
要旨:
聲請發還因假執行提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 條,雖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然既非同法第九 十六條所謂訴訟費用之擔保,則應否發還,僅應以相對人是否曾因假執行 受有損害為准駁之依據。
7.
裁判字號:
47 年台抗字第 19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04 日
要旨:
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乃預為債權人本訴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處分 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茲再抗告人所提本訴,既經三審判決敗訴確定,並 已由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各在案,則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其 本訴敗訴而開始,亦即假處分雖經撤銷,而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依 民事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該項擔保金要在不准即行發 還之列。
8.
裁判字號:
45 年台抗字第 14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0 月 04 日
要旨:
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 ,須原告已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後,被告始有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 ,在原告仍請求假執行之際,其應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自不能以被告 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為理由,主張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而聲 請發還其擔保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