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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
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供擔保之提存物,供擔保人有須利用之者,固得由供擔保人聲請法院許其 變換,惟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祇得易以現金或其他有價證券,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供擔保限於現金或與現金相當之有 價證券自明,抗告人竟請以土地所有權狀變換現金之擔保,自無可許。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0 月 15 日
要旨:
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如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 依前項規定為提存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甚明。至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所謂供擔保之提 存物或保證書,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許其變換,係指已為提存或已具保證書供擔保後復請變換之情形而言, 與上述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為提存者,法院得許以保證書代之之情形迥異 ,故保證書得易以提存物或仍易以他人之保證書,但將提存物易為保證書 ,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