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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EN
前條之規定於民法繼承編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但其法定期間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尚未屆滿,其期間自施行之日起算。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8 月 16 日
要旨:
(一)上訴人之父死亡後,上訴人如已置其姊妹之繼承權於勿顧,而以兄 弟二人繼承全部遺產之狀態,實際上行使其權利,則雖未分割遺產 ,亦不得謂未侵害其姊妹之繼承權,上訴人既主張伊父所遺八處產 業,歷來由伊兄弟二人每人一半分配利益,援用某字據為證,並以 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為抗辯,自應就其主張 是否屬實予以審認。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 之繼承亦適用之,此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四條之規定自明。民法 繼承編公布前已嫁女子,應繼承之遺產已經其他繼承人分割者,依 該施行法第三條之規定,固當然不得請求回復繼承,無再適用民法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餘地,惟其他繼承人侵害已嫁女子之 繼承權,不合該施行法第三條所定情形者,仍應適用民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被上訴人所提起者,雖為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然被上訴人所有繼 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如已完成,則經上訴人就此抗辯後,被 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