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所列日期之後者,已嫁女子同為遺
產之法定繼承人,並不因出嫁年限之遠近及置產之先後而生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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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一)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縱已逾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
定之時效期間,但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以此為抗辯,原審未予置議,
自不能謂為違法。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雖不適用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
之繼承,而其規定之趣旨則為同編施行前之法例所同認,父先於祖
死亡者,祖之繼承開始雖在同編施行之前,不得謂孫無代位繼承權
,同編施行法第二條所謂直系血親尊親屬,非專指父母而言,祖父
母以上亦在其內,祖之繼承開始如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後,孫女亦有
代位繼承權,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其祖之遺
產,並非繼承其父之權利,孫女對於其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
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時為標準而決定之,祖之繼承開始苟在同
條所列日期之後,雖父死亡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前,孫女之有代位繼
承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
(三)被上訴人於某甲繼承開始後,縱未即為代位繼承之主張,亦不得因
此謂其代位繼承權已合法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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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被繼承人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所列日期前,以遺囑處分遺產,雖依
當時法令並無所謂女子之特留分受其妨害,但被繼承人於同條所列日期後
死亡者,依同條或民法繼承編規定有繼承權之女子,仍得本其特留分之權
利,行使遺贈財產之扣減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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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財產繼承之開始,應始於被承繼人死亡之日,倘被繼承人於民國十五年十
月,國民政府通令各省施行女子有財產繼承權議決案以前,或在該通令施
行後隸屬國民政府各省,於各該省隸屬國民政府以前已經死亡,則其遺產
已由男子繼承取得,女子於該議決案生效力以後,自不得對其兄弟已承受
之財產,為享有繼承權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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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財產繼承,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除關於母之獨有財產外,被繼承人係
指父而言,如果繼承開始在該省隸屬於國民政府以前,而所有財產已由其
男子繼承取得,依當時法令,女子未有繼承財產權,則無論其財產分析與
否,已嫁與未嫁女子,均不得主張與子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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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現行法令女子有繼承財產之權,與宗祧繼承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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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一) 女子根據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婦女運動決議案,應不分已嫁未嫁。
與男子有同等財產繼承權,業經司法院召集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
例會議從新解釋,並經本年第一八一次中央執行委員會政治會議議
決,此項新解釋,應追溯及於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決議案,經前司
法行政委員會通令各省,到達之日,尚未隸屬國民政府者,則溯及
隸屬之日發生效力。
(二) 被承繼人死亡之當時,原則上自應即由有承繼權之人開始承繼遺產
之全部,但被承繼人如有特別意思表示,則除與法令牴觸者外,自
應從其意思。
(三) 財團法人之設立、解散或其定款變更,固應經該管行政官署之准許
,惟人民相互間私權之爭執,則事隸司法範圍,當然應受該管法院
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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