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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債編施行法 EN
修正之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懸賞廣告,亦適用之。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數人先後分別完成前項行為時,由最先完成該行為之人,取得報酬請求權;數人共同或同時分別完成行為時,由行為人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前項情形,廣告人善意給付報酬於最先通知之人時,其給付報酬之義務,即為消滅。
前三項規定,於不知有廣告而完成廣告所定行為之人,準用之。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