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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債編施行法 EN
本施行法自民法債編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但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及第七百零八條,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
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
三、合夥人經開除者。
除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
一、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當事人同意者。
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
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
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