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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總則施行法 EN
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八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