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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
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關於結婚無效及撤銷違法結婚 之規定,在收養無效及撤銷違法收養時,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 適用,故收養八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為養子女,而輩分不相當(包括輩分 相同)者,於結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百八十八 條第二款之規定,既應認為無效,則此種違反倫理觀念之收養,自亦無效 力之可言。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4 月 05 日
要旨:
日據時期婚姻之成立,並無如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要件之限制, 上訴人彼時既與被上訴人開始同居,於戶籍及身分證上登記為夫妻,有女 一,亦申報為兩造所生,是兩造婚姻在彼時即已合法成立,上訴人竟以此 項婚姻未依前開法條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證明為詞,訴請確認 婚姻關係不存在,顯無可許。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之結婚撤銷權,除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行使外, 並無其他之限制,故後配偶雖於結婚時明知他方已先有配偶,亦非不得請 求撤銷結婚。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就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所定利害關係人之撤 銷權,雖因前婚姻關係之消滅而消滅,但在請求撤銷結婚之訴提起時,前 婚姻關係尚存在,至起訴後始消滅者,其已行使之撤銷權,並不因此而受 影響。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兩造間既未有合於法定方式之結婚,本不發生夫妻之關係,斷不能因戶口 冊上記載兩造為夫妻,遂認上訴人取得為被上訴人妻之身分。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有與人重婚之情形,而欲消滅其與他方之婚姻關係者 ,固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若主張自己與他 方之結婚係屬重婚,而欲使其婚姻關係消滅者,僅得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 條請求撤銷其結婚,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請求離婚,惟其 請請求離婚,仍應認為請求撤銷結婚。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原告以與被告結婚時,被告已先有配偶為理由,向法院求為使其婚姻關係 消滅之判決者,自應認為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請求撤銷結婚,縱令誤用 離婚之名詞,法院亦不得以其祇能請求撤銷結婚,不得請求離婚駁回其訴 。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結婚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 僅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不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所謂結婚無 效之列,故有妻之人於重婚後死亡時,如後婚未經撤銷,其後妻亦不失為 配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有與前妻一同繼承遺產之權, 惟其應繼分,應與前妻各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所定配偶應繼分之二 分之一。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僅規定原配偶之一方,得以他方之重婚為理 由請求離婚,並非認後配偶有離婚請求權,惟該後配偶為民法第九百九十 二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自得請求撤銷結婚。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固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之所明定,惟結婚違反此項 規定者,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僅得由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撤銷 ,不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所謂結婚無效之列,故有妻者重婚時,在其重 婚未撤銷前,不得否認其後妻之身分而指為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