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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5 月 23 日
要旨: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 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催告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僅得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 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通知,始生催告之效力。被 上訴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某商號支付租金,僅將催告啟事標貼已被查封無人 居住之某商號門首,自無催告效力之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