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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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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966 條
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
本章關於占有之規定,於前項準占有準用之。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99 條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第 310 條
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
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第 772 條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第 831 條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第 851 條
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第 860 條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第 900 條
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
第 940 條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第 948 條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
第 949 條
占有物如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
第 950 條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
第 951 條
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係金錢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求回復。
廢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第 1 條
行政院為維護海域及海岸秩序,與資源之保護利用,確保人民生命及財產安全,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以下簡稱本署)。
第 2 條
本署設下列單位︰
一、企劃處。
二、巡防處。
三、情報處。
四、後勤處。
五、通電資訊處。
六、秘書室。
七、勤務指揮中心。
第 3 條
企劃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海域、海岸巡防全般政策、方案之策劃及推動事項。
二、關於年度施政計畫之策定、審議、管制及考核事項。
三、關於中、長程規劃之研究、審議及推動事項。
四、關於綜合性專案研究工作之規劃、協調、處理及成果追蹤事項。
五、關於機關組織結構及功能之研議事項。
六、關於重要施政列管案件及考核資料之綜合規劃、協調及追蹤管制事項。
七、關於行政訴訟及國家賠償事件之研處事項。
八、關於法規之研審、修訂、管理事項。
九、其他有關企劃事項。
第 14 條
本署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少將;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或少將,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9 條
本署為處理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設海洋事務研究委員會等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
EN
第 2 條
本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
第 15 條
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
第 26 條
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
第 32 條
稱信託占有者,謂信託人供給受託人資金或信用,並以原供信託之動產標的物所有權為債權之擔保,而受託人依信託收據占有處分標的物之交易。
礦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第 4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合理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
第 11 條
礦業權不得分割。但合於礦利原則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割之,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第 12 條
礦業權者應自行經營礦業權,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商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2 條
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
第 21 條
於中華民國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國際展覽會上,展出使用申請註冊商標之商品或服務,自該商品或服務展出日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者,其申請日以展出日為準。
前條規定,於主張前項展覽會優先權者,準用之。
標準法
(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 )
EN
第 1 條
為制定及推行共同一致之標準,並促進標準化,謀求改善產品、過程及服務之品質、增進生產效率、維持生產、運銷或消費之合理化,以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15 條
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
第 25 條
共同取得之水權,因用水量發生爭執時,主管機關得依用水現狀重行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