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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
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6 月 04 日
要旨:
(一) 上訴人就其占有之系爭房屋關於建築未完工部分出資修建,係在被 上訴人向原所有人某甲買受之後,業經兩造因本權涉訟,上訴人受 敗訴之判決確定在案。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本 權訴訟繫屬發生之日起,即應視為惡意占有人,固不得依同法第九 百五十五條,以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為原因,請求償還。 惟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 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仍為同法第九百五十七條之所許 。 (二) 上訴人因占有系爭房屋所支出之修建費用,提起請求償還之訴,除 謂此項費用係具有民法第九百五十五條所定之情形 (因改良占有物 支出之有益費用) 外,並援用同法第九百五十七條之規定 (因保存 占有物支出之必要費用) ,以為所主張之起訴原因,如果其起訴真 意對於前者係為先位之聲明,對於後者係慮其先位聲明無理由而為 預備之聲明,法院苟認其先位之聲明無理由,即應就其後位之聲明 予以調查裁判。乃原法院審判長未就此項訴訟關係,向上訴人發回 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以闡明其真意所在,顯係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定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即屬有重大 瑕疵。從而原法院僅以上訴人主張之起訴原因,不合民法第九百五 十五條之要件,為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論據,於法 殊難謂合。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1 月 27 日
要旨:
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固 為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惟此項規定,於有同法第九百五十八條、 第九百五十九條所定之情形時,不適用之。故善意占有人如於本權訴訟敗 訴時,自其訴訟繫屬發生之日起,即視為惡意占有人,仍應負返還占有物 孳息之義務。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4 月 20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謂約定地租,不得超過耕地正產物收穫總 額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係就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關係而為規定,與惡意占有 人所負返還孳息之義務無涉。